5月9日,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在溧阳市一矿区内道路右侧,下车后该车沿坡道由东向西发生溜车,与前方胡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擦,碾压到徐某,致徐某当场死亡。溧阳市交警大队经调查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明胡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行为,遂出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 7月4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徐某某等人诉宿州市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近亲属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227253元中的50%即613626元。 原告认为,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故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应推定事故双方各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已确定无证据证明胡某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因此胡某不负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调取了交警大队的事故处理档案材料,在交警对胡某的询问笔录中,胡某陈述“我从右侧后视镜看到我右后方一辆车子下来了,当时我左手边停着两辆车子,那边刚好是一个弯道,我将车子停下来等后面的车子先过去,那辆车子直接擦到车厢右侧中前部,然后擦着我副驾驶边上直接下去了,这时我看到对方车子左侧三桥轮胎前面一个人掉下来。”承办法官又查看交警勘察事故现场时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拍摄的照片,看出胡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事发时处于矿内道路的中心偏左位置,该车右前方为弯道、左侧尚有较大空间、前方尚有一定空间,遂认为胡某的停车行为欠妥,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中“无证据证明胡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的意见未予采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等人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1965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表明将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